法院还表示,/元数据的收集和处理,而不仅仅是通信内容(第 342、363-4 段)。
但所有这些隐私保护原则都直接受限于其应用方式。法院对被告政府的总体态度非常尊重,尤其是在监控计划的实际运作方面。法院在区分此类计划的各个阶段的同时,甚至表示仅仅收集数据“并不构成对隐私的特别重大干扰”(第330段)。诚然,收集元数据具有侵入性,保障措施也应相同,但它们不必与内容同等对待(第364段、第423段)。八部分测试是对该计划相称性进行“全面评估”的一部分(第360段),因此,即使一个国家未能达到其中一项标准,也仍然可以通过在其他一些标准上表现优异来弥补这一不足。换句话说,这些都是有用的指标,但几乎没有需要满足的具体最低标准。
归根结底这本质上是
种非常注重流程的分析——规则需要足够清晰详细,保障措施也需要到位,但如果是批量监听,则基本上符合《公约》。法院并未真正探讨更广泛的问题,即此类计划的益处是否大于对其影响的个人隐私的侵犯——这或多或少是人们的臆断,因为这些国家中地位更优越的机构已经做出了这样的认定。因此,除了法庭已经确定的关于通信承载者和搜查标准的选择问题外,英国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此类计划的授权可以由部长做出。虽然司法授权仍然不被视为不可或缺,但法院现在认为,批量 Viber 手机数据 监听计划需要由独立于行政部门的机构授权(BBW 第 350、377、425 段)。目前英国的情况就是这样,因为监控授权需要经过部长和独立司法专员的双重审批。瑞典在这方面也表现良好,因为授权是由一个特别情报法庭做出的。然而,瑞典的错误在于,它没有像英国那样,拥有并正在拥有一个由该法庭进行有效事后审查的可能性。
最后还有情报共享的整个问题
在《联邦宪法》中,情报共享是指与第三方的实际共享(例如,瑞典将拦截获 阶段 一般描述 特征 取的情报发送给美国);在《联邦宪法》中,情报共享是指从第三方索取和接收此类信息(例如,英国向美国索取)。此处,总法院的判决大致延续了下文的判决,但也有一些发展。此外,悬而未决的治外法权问题也隐藏在幕后——例如,如果A国与B国共享了关于位于C国的人员的情报,《公约》是否仍然适用?
因此,瑞典现在被判定违反了《欧洲人权 阿尔及利亚商业指南 公约》第8条,因为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情报机构在决定与第三方共享信息时必须考虑受影响个人的隐私利益,包括进行必要性和相称性分析,并评估接收方是否已采取最低限度的保障措施(《联邦法规》第327-330条),这与英国的法律和实践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