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同样的逻辑,义务的普遍性特征与第 62 条规定的非当事方干预要求无关。相反,第三国必须满足第 62 条的特别法要求,因为法院在其整个历史上都对这些术语进行了解释。将法院在不同情况下使用类似语言混为一谈无助于完成这项任务。例如,正如基思法官所观察到的,该法院著名的“在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提到的‘法律利益’ […]与一国提出索赔的能力有关,而不是与权利或利益的实质性有关,这显然与在确定干预请求时要评估的‘法律性质的利益’不同”。(第 9 段,援引第 33 段)
法院在对第 62 条进行最全面的解释时
指出,正是因为第三国没有明确表达足够独特 电子邮件列表 的利益,法院才拒绝了干预。法院认为,当一国的“干预不会产生对其自身主张提出异议的效果”——即非当事方干预——第 62 条要求的利益不仅仅是“与其他国家利益相同”。(第 33 段)法院从未质疑过这一前提。
然而随着法院发展这一判例
一个特别“棘手的问题”(第 45 段)——第 62 条的介入是否需 微转化在客户旅程中的作用 要管辖权基础——通过进一步复杂化介入实践得到了解决。最终,萨尔瓦多/洪都拉斯法院分庭承认尼加拉瓜是有史以来第一个非当事方第 62 条介入国。同时,分庭裁定“只要案件当事方有必要的同意,介入者不会因为该身份而无法成为案件当事方”。 (¶99)分庭认为,如果一国不仅满足第 62 条的要求,而且还能证明这三个国家都是与争端主题有关的文书的缔约国,并相互同意法院在 A 国和 B 国、A 国和 C 国以及 B 国和 C 国之间的案件中拥有 香港领先 管辖权,即所谓的“管辖联系”,那么该国就可以作为当事方进行介入。然而,国际法院书记官处在宣布尼加拉瓜当前申请的新闻稿中,在“作为当事方”介入的请求上加上了显眼的引号,这一事实提醒我们,全庭从未真正检验过这一已有 34 年历史的理论。
如果法院原则上接受作为一方的介入,我认为上述限制不一定禁止 这种 基于履行对全体或对全体当事人义务利益的介入形式。事实上,作为一方的介入——司法想象的未实现的建构——是否可以正确理解为法院所用术语中的“介入”,这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法院经常重复的“一切介入都是附带的”这一广泛原则与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分庭关于第三国作为一方进入该领域的设想并不相符。